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修正條文(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補充說明一覽表(一)

●修正條文: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  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適用疑義:一、產前假應如何核給?可否一次請畢?可否以時計算?是否僅限於產前檢查之  給假?◎銓敘部補充說明:一、查有關產前假之增訂,係基於憲法保護母性之國策、照顧未來國家民族幼苗,及考量懷孕婦女產前因心理或生理所造成不適之所需,爰不限於產前檢查之給假。又申請產前假,每次應至少一小時,亦可連續申請,由懷孕之女性公務人員自行運用,惟需於分娩前請畢。又第一次申請產前假應補繳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已申請並已核給產前假者得予補繳),嗣後再申請者,得毋須檢證。

※適用疑義:二、娩假可提前申請之規定是否仍適用?◎銓敘部補充說明:二、查本部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曰(六一)台為典三字第0二0三一號函釋略以:女性公務人員在分娩前,確有需要請假,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可准給娩假,仍應按規定給假期限併計。茲因考量女性公務人員如已請畢產前假,於即將分娩前,因心理或生理之不適確有需要請娩假,因此上開本部函釋仍可繼續適用。

●修正條文: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

※適用疑義:一、配偶分娩者,陪產假應如何核給?可否分次申請?◎銓敘部補充說明:一、查有關陪產假之增訂,係為因應現代社會結構多以小家庭為主,公務人員於配偶分娩時,確有從旁照料之必要。惟為切合意旨,陪產假應於分娩日前後三日(亦即含分娩日合計七日)內請畢(逢例假日者得予順延),並得分次核給,每次應至少半日。

※適用疑義:二、配偶懷孕流產者,可否核給陪產假?◎銓敘部補充說明:二、查本部前於邀集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專業人員及婦女團體代表等開會討論有關分娩、流產給假天數等相關事宜時,據與會之醫療專業人員表示,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即視為「一次生產」過程,應可比照懷孕分娩者給假。因此,公務人員之配偶如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可給予陪產假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