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    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第二條: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國立臺灣大學。    二、「被保險人」係指具臺灣大學學籍之在學學生。    三、「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      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復健、養      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四、「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      長和擴張,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      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為惡性腫瘤者。    五、「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

【資料的提供】第三條:臺灣大學應保存並提供保險公司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    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    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保險範圍】第四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    、殘廢或需要住院治療時,保險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費】第五條:本保險保險費分三次繳納,於每一學期註冊後三十天內彙總交付保險公    司。    要保人應交之保險費經註冊後三十天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    十天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未交付者,保險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如    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保險公司交付者,因    保險公司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在寬限期間    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    費。

【保險期間】第六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零時起,至民國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上學期在八月一日以後及下學期    在二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溯至八月一日及二月一日起生效;應屆    畢業生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畢業者,保險效力仍至七月三十一日終止,    延至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畢業者,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    保險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效力至畢業之日終止。在上    學期畢業之學生,其保險效力則至一月三十一日終止。第七條: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由教育部補    助三分之一(最高以新台幣五十三.五元為限),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    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第八條:學期開學後入學之被保險人,應扣除其開學至入學期間月份之保險費後    ,繳交保險費。保險公司保險責任自其繳費之日起生效。第九條: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    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者,    要保人亦應通知保險公司。第十條:已參加本保險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    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依所剩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保險公司    的保險責任至喪失的月終之日下午十二時為止。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     保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或校內、外全校性正式的運動比賽或經     校方核准登記之社團活動而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     提出書面證明者,前項身故保險金提高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     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保險公司按附表一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     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保險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但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     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合併前次致成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以     該較嚴重的殘廢保險金給付,但其已給付的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八、十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     二所列之殘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受傷害,致殘廢程度加重時,     如其殘廢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的規定;如其殘廢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對已前殘廢部份視同     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由加重後的殘廢保險金內扣除之。但加重後的     殘廢程度屬同一等級不同項目之殘廢時,不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致成附表     二所列第一、二級者,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津     貼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一)確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之20﹪         (新台幣貳拾萬元)。      (二)確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之20﹪         (新台幣貳拾萬元)。      (三)確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之30﹪         (新台幣參拾萬元)。      (四)確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之30﹪         (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一)確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之20﹪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二)確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之20﹪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三)確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之1/3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四)確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之1/3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者     (附表三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保險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     險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在醫院治療者,     保險公司按下列金額給付醫療保險金,但對已參加公、勞、農、僑保     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其醫療給付應扣除健保已給付之部份。     一、傷害及疾病住院治療:每一事故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般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         每日給付新台幣伍佰元,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         為限。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         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兩次以上時,如每次出院日期與         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視為同一次住院。      (二)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         給付新台幣壹仟元,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十四日為限         。      (三)燒燙傷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附表三之燒燙傷時,保險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         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         為限。      二、外科手術給付保險金:      (一)一般手術: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         事故,經醫院診斷必須實施手術者,保險公司每次手術最高         給付新台幣陸仟元,實際費用不到新台幣陸仟元者,按實支         金額給付。      (二)重大手術:被保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         故,經醫院診斷必須實施附表四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         保險公司每次手術最高給付新台幣參萬元,實際費用不到新         台幣參萬元者,按實支金額給付。      三、其他醫療給付保險金:      (一)醫藥及X光檢驗等費用:最高以新台幣肆仟元為限,實際費         用不到新台幣肆仟元者,按實支金額給付。      (二)骨折未住院醫療費用: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         傷害事故而致骨折,但未住院治療且經檢附X光片證明者,         保險公司每次事故給付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新台幣陸仟元         。         同一事故,重大手術保險金與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最         高以參萬元為限,實際費用不到新台幣參萬元者,按實支金         額給付。      四、意外傷害門診給付:      (一)門診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         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必須實施門診手術者,保險公司每         次門診手術最高給付新台幣伍仟元,實際費用不到新台幣伍         仟元者,按實支金額給付。      (二)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被保險人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         參加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活動所致集體中毒(含疑似         )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保險公司給付每人慰問金新         台幣壹仟元。

【保險給付的期限】第十五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疾病或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而保險期滿     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的,祇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     ,在發生疾病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者,保險公司依第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條規定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天者,保險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保險給付的限額】第十六條:保險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但不包含生活補助津貼)之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新     台幣壹佰萬元為限。(符合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身故保險金     提高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依本契約第十六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疾病或傷害發生的     年度。

【除外責任】第十七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的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       整復。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精神病、癩病或麻醉藥、迷幻藥品嗜好症。     二、法定傳染病。     三、懷孕、流產或分娩,但遭受強暴脅迫致流產或分娩及剖腹生產手       術或子宮外孕手術不在此限。     四、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包括檢查、驗光)或       其他附屬品者。     五、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六、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第十九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疾病或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在疾病或傷害發生後,儘速將事故狀況和被保     險人的傷病程度,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失蹤處理】第廿條:被保險人因第二條所約定的事故失蹤或下落不明,於戶籍登記簿登記失    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者,或有被保險人極有身故可能之證明者,保    險公司可以先行墊付身故保險金。以後如發現生還時,受益人應於發現    後一個月內,將該項墊付的身故保險金全數返還保險公司。

【保險金的申請】第廿一條: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要檢送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請求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受益       人的戶籍謄本。     三、請求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送失蹤證明文件。     四、請求殘廢保險金者,另檢送殘廢診斷書。     五、請求醫療保險金者,另檢送診斷及醫療費用收據。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但受益人申請各項醫療保險金時,保險公司       有權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時效】第廿二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第廿三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雙方     面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發生效力。

【管轄法院】第廿四條: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率表」、「附表三、燒燙傷分級表」、 「附表四、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從略,詳情請洽本校學務處生活輔導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