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業務及釋例

●婚喪生育等補助逾期不補發

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本校編制內教職員(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如發生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事項,可於事實發生三個月內檢證向人事室提出申請(技工、工友向事務組提出申請)逾期不予補發。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修正

教育部89年1月14日台(89)人(一)字第89003252號函轉行政院89年1月6日台89院人政力字第190043號函,「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修正重點如次:一、取消委任升等考試,原委任升等考試再續辦五次為限(第二條)。二、得應簡任升等考試之資格由原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一年以上增為三年以上,薦  任升等考試之資格由原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一年以上增為三年以上(第三、四  條)。三、增加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及依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得參加升等考試(第三、四條)  。四、增列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第六至七職等人員,得參加薦任升等  考試(第四條第二項)。五、增列報考之職系以現任或曾任職系為限(第五條)。六、該修正條文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重點

教育部89年1月14日台(89)人(一)字第89003253號函轉行政院89年1月6日台89院人政力字第190044號函,「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重點如次:一、增列初等考試並取消檢覈,原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  定科目於五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二、該修正條文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務人員退伍復職報到日有關支薪規定

本校89年2月1日89校人字第002089號函轉教育部89年1月20日台(89)人(二)字第89005778號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月11日台89局給字第210106號函,關於公務人員應徵召入營服役期滿退伍後,如其於一個月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報到者,自退伍之日起支薪;如逾一個月始申請復職並報到者,自實際報到之日起支薪。

●官校專修班退伍申辦俸給重審規定

本校89年1月27日89校人字第00290號函轉教育部88年12月29日台(88)人(一)字第88160537號轉銓敘部88年12月14日台88審一字第1821562號函,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學校專修班畢業,在營服現役全年資逾十年以上,退伍後役別認定為常備軍官,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暨該部85年3月12日(85)台中審一字第1279308號函規定申請辦理俸給重行審定。各單位同仁如有是類情形者,請檢具證明文件儘速提出,以免影響個人權益。

●國防工業博士後研究人員不得兼差及從事其他營利行為

本校89年2月23日89校人字第003751號函轉,依據國防部89年1月17日鍊銪字第8900000676號函修正本校國防工業博士後研究人員聘用契約書,為使前開人員專注於研究發展工作,故於該聘用契約書第八條再增列不得為「兼差及從事其他營利行為」。

●公務人員兼任非營利目的事業團體職務相關規範

教育部88年12月29日台(88)人(一)字第88162293號轉銓敘部88年12月20日88台法五字第1838815號函,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人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其適用補充規定,為期公務人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及各機關審查所屬人員兼任斯職,能有明確之依循,就得兼任之職務,進一步規範如次:(一)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之任何職務者:依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由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據「公務員   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審核許可後,始得兼   任。(二)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無報酬」之職務者:   1.兼任實際執行業務之行政人員或工作幹部,一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    條之三規定,事先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兼任。   2.兼任非實際執行業務之職務,且其兼職亦無影響本職工作者,無須經服    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三)公務人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是否應經許可,仍應   由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前開規範,就得兼之職務衡   酌實情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