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服務專欄 第50期
※教育部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台(九0)人(一)字第九00三0七六六六號函轉人事局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局力字第00三四0五號函,各機關學校留用人員於具有轉任相對空留職務資格,及社教機構聘任人員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時,得以原職改派方式處理,均不發生需報經該局同意免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問題。
修正兼任教師聘約※本校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0校人字第00七七一0號函轉,本校兼任教師(致酬)聘約業經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一八八次行政會議通過修正,並自九十學年度開始實施。新修正聘約內容如左:一、每週授課時數及課程另訂。二、兼課鐘點費依政府所定標準致送(實習課程二小時作一小時計算)。三、本聘書有效期間自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
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疑義※本校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校人字第00七一九一號函轉教育部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台(九0)人(二)字第九00四0一0七號函,有關教育部研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相關疑義會議記錄,略以:
一、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所稱「職務」之疑義。
決議:依教師法規定,教師聘任後非有法定事由,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另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意旨,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因此,教師不能勝任所兼任之行政職務,是否影響本質,應視個案就「兼任之行政職務,」「教師」分別依其規定程序辦理。
二、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教師復聘程序之疑義。
決議: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在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
三、有關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時,應如何救濟之疑義。
決議:由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情形,個案處理。
四、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停聘之教師,得否准其免繳病癒證明辦理復聘再行辦理退休或資遣之疑義。
決議: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停聘之教師,其病情需長期療養或無法治癒,如當事人同時主動提出復聘申請及退休(資遣)申請時,同意免繳病癒證明辦理復聘,至辦理退休或資遣之相關證明文件,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服務學校並不得逕行代填退休等相關表件。
※教育部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0)人(一)字第九00四六五九六號函轉,銓敘部九十年三月廿八日九十全一字第二00五七一七號函,有關初任之新進醫事人原擬任機關首長、副首長、一級單位主管等職務,應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遴用。
新訂「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本校新訂「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暨處理程序簡要流程)業經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討論通過,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0校人字第00八0五0號函轉各單位。
職業證照是否採記及如何計分※教育部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人(一)字第九00四一三九一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三月廿三日九十局力字第00四九六五號書函,有關「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共同選項之「考試或學歷」中職業證照是否採記及如何計分,當由各機關甄審委員會視出缺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工作性質審酌認定。
※本校新訂「職員在職進修辦法」業經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二一七八次行政會議討論通過,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0校人字第00八四0九號函轉各單位。於本辦法訂定前經簽准補助有案者,自九十學年度起適用本辦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