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54期人事服務專欄
※教育部人事處九十年八月九日台(九0)人(一)字第九0一0六九六七號函轉銓敘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法一字第二0五00六九號令為公務員兼職及借調留職停薪之處理規定如次: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準此,公務員得依法代表官股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前開兼任人員,除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被選為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二、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務人員配合科技發展或國家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核准者,各機關應予留職停薪。依該辦法留職停薪之人員雖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已「留職停薪」,故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但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一等相關規定。三、本部七十四年六月十日七四台銓華參字第二五八八六號函、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五台中法二字第一三一九四三一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五台中法二字第一三七九八八0號書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台法二字第一三七七七一三號書函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四七六一七二號函等,與本號令抵觸部分,自即日起失其效力。
※本校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校人字第0一七九三五號函轉教育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九0)人(三)字第九00八三六二二號函轉銓敘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九十)審字第九00九八一四0號令,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者,由學審會審定。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之規定中,有關「必要時」之適用情形如下:
一、送審者所持國外學歷係以「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規定之認定原則中,其修業期限僅達最低標準者,或學歷雖符合認定原則,但修業期限期間出入境頻繁者。二、送審者畢業學校所在地之國家,教育部尚未頒佈留學學校供參考者。三、送審者送審學歷所修畢業學分數或修課學分數(不含博、碩士論文指導學分)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有差距者。四、送審者送審學歷不修課只撰寫論文者。五、畢業學校專為外籍學生開設專班、其入學、修課、畢業等條件和該校對其本國學生要求標準不一致者。六、其他經本會常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確有必要者。
※ 教育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九0)人(三)字第九00八九0八四號函轉人事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局給字第0二000六號函,有關公立學校教師、研究人員兼任主管人員,依規定給假其間,其本人及所兼主管職務之代理人,得比照「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規定,同時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教育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九十)人(二)字第九00八四九0九號函轉銓敘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銓五字第二0三一三七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入營服替代役或補充兵役屬兵役法所稱兵役之一種,其相關權利亦比照服義務役人員,得適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等相關規定。」部屬機關學校聘任人員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比照辦理。※教育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九十)人(一)字第九0一一二四00號函轉銓敘部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銓一字第二0四四二三三號函釋,具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非醫事人員於轉調較低級別之醫事職務,或現敘較高級別之醫事人員調任較低級別之醫事職務時,應徵詢當事人意願。※教育部九十年八月廿三日台(九十)人(一)字第九0一一三六七五號函轉銓敘部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銓一字第二0五二六一七號函釋,有關自願降調本機關現職不滿一年者,可併計其原任職務年資參加他機關之公開甄選。※行政院、考試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0七0九號、考台組貳二字第0九0000四二五七號發布「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本校同仁如發生上述事故,請洽詢人事室第三組並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本校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0校人字第0二一三五七號函轉教育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九0人(二)字第九0一一一六0九號,「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業經行政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九十人政考字第二00四九六號令發布施行,原「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聘僱人員給假規定」自上開給假辦法生效日起停止適用。本校自行聘僱人員比照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