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期人事服務專欄
有關公務員之兼職數規定
※本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校人字第00七一九八號函轉教育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九一)人(二)字第九一0四三七七六號書函,有關行政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一000一二五七號函,公務員兼任金融控股公司董監事職務之兼職數規定:查銓敘部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法一字第二0五00六九號函轉考試院會議決議,公務員得依法代表官股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行政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四人政力字第一0八八七號通函規定:除法令(含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公務員兼任公、民營事業及財團法人董監事,以不超過二個為限。茲為配合政府政策及推動合併需要,原奉派代表官股兼任公、民營金融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職務之公務員,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職務,且該金融控股公司係由原公、民營金融機構以轉換方式成立者,在渠等不重領兼職酬勞情形下,同意將原公、民營金融機構與新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相同職稱之職務,視為同一職務,並以當屆同一人為限;惟如金融控股公司係由政府獨資經營,或其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係由政府持有,其人員兼職事宜,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另原奉派代表官股兼任公、民營金融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職務之公務員,能否擔任其所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副董事長職務一節,請依銓敘部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法一字第二0五00六九號函轉考試院會議決議辦理。
民間機構頒發之獎章不予獎懲採認
※教育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台(九一)人(二)字第九一0八0一四六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局力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一二號書函,有關財團法人及民間機構頒發之獎章得否於陞任評分標準表「獎懲」欄計分疑義乙案,查行政院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七條訂頒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中「獎懲」項目之計分,係依「公務人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平時考核」所列之獎懲(包括: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等)為基礎,並以現職及「同職務列等」職務期間最近五年內已核定發布者為限。據此,財團法人及民間機構所頒發之獎章,因非屬上開考績法平時考核之範疇,受考人於參加陞任評比時,尚不得以上述獎章採認為「獎懲」予以評分。
醫事人員得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有關調職之規定
※教育部人事處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台(九一)人(二)字第九一0七四七九五號函轉銓敘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部銓四字第0九一二一四四七一0號函釋,醫事人員得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有關之規定。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依左列規定:一、......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復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醫事條例)第一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三級。」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第二項)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係以現職銓敘官等職等有案人員為適用對象,至於醫事人員係採證照用人制度,各有其不同專業領域,已定有專屬人事法規另作規範,已無官等、職等之設;且依醫事條例第十四條之立法原意,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公立醫療機構之用人問題,而醫事人員係醫療機構主要成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得尤其兼任之,另為使各公立醫療機構經營管理及人事制度有一合理管理基礎,並顧及偏遠地區用人之實際需要,爰於第二項將其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任期及資格明定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是以,醫事人員得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有關之規定。
※教育部人事處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台(九一)人(二)字第九一0七七0三五號函轉銓敘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部特三字第0九一二一三三五九五號令,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施行前,現職警政一階之警察官,業已符合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者,得依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逕予取得升任行政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至其調任仍應符合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