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9期人事服務專欄

有關經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參加升等考試

※教育部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台人(一)字第0920148912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局力字第0920030440號函轉銓敘部九月二十六日部法二字第0922286527號書函,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事室建議放寬經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亦得經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取得高一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乙案,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循參加升官等考試途徑辦理。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第二項)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按即具有相當考試及格資格或學歷並具有一定年資之人員),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五項)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按即具有相當考試及格資格或學歷並具有一定年資之人員),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現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二、前開有關公務人員得不經升官等考試及格,逕以考績等資格要件經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取得高一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規定,適用範圍為需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人員,其均具有考試及格資格,而經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因未具有任何考試及格資格,其權益自無法與考試及格人員援引比較,應屬合理,為避免影響考試及格人員晉升官等權益,維護整體人事制度之衡平,故不宜將是類人員納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之適用範圍。至於經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擬晉升官等時,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循參加升官等考試途徑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