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期人事服務專欄

職員陞遷甄審委員產生

※本校九十三年度職員陞遷甄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除主任秘書、教務、學務、總務三長與法律系系主任由校長直接指派及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外,餘九人業由相關單位推荐(共推荐二十人)並由校長從中選定四人,未被選定之人員(十六人)再以票選方式產生五名。有關票選委員之選舉,業於本(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假校總區第三會議室舉行投票完畢,以票選結果得票數最高前五名為當選,業將選舉結果簽奉核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校人字第0九三000三七六八號函將委員名單轉各單位,委員聘期一年,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止。

有關教師升等年資截止計算基準點

※本校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校人字第0九三000二六四三號函轉教育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學審字第0九三000一三0二號函,有關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至第十八條規定,以前一等級教師年資升等者,各校得自行規定以學年度結束日(七月三十一日)或學期結束日(七月三十一日或一月三十一日)為升等年資截止計算基準點,惟報部審定時應已符合相關規定之年資。

新訂本校兼任教師聘任準則

※本校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校人字第0九三000四0三六號函轉新訂「國立臺灣大學兼任教師聘任準則」。本準則除彙整有關兼任教師聘任相關法規及本校歷次決議之外,並新增下列原則:一、訂定聘任佔缺致酬兼任教師之比例上限:各學院、系(科)所佔缺致酬人數以不超過該學院、系(科)所專任教師總員額三分之一為原則。(第二條)二、聘任傑出人才時得簡化作業程序免除辦理著作送審。(第四條)三、曾獲聘為本校兼任教師,因故暫離校未逾三年者,再聘為同等級兼任教師,或本校專任教師於退離後三年內聘為同等級兼任教師,得簡化作業程序免除辦理著作送審。(第四條)四、兼任教師各級著作送審作業,應於各級教評會開會之前完成。(第四條)

※本校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校人字第0九三000二一0六號函轉教育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研字第0九三00一0九三四號函,修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共修正第二十四條、刪除第二十四條之一 、二十四條之二、二十四條之三。

※本校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校人字第0九三000一五二五號函轉教育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人(一)字第0九三000四八五二B號函,修正「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修正重點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及大學法之修正,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本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校人字第0九三000二一三八號函轉教育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學審字第0九三000六七七九號令,修正「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

※本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校人字第0九三000一五二六號函轉教育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人(一)字第0九三000四八五二A號函,修正「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修正重點為:一、簡化程序,擴大授權,刪除原辦法第八條初聘專任專業技術人員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規定。二、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聘任、聘期及升等有關事項,由各校教評會擬定規定,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三、增訂有關具體事蹟、特殊造詣成就之認定,應先送請校外學者或專家二人以上審查。四、原教育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七四七二0號函有關「本辦法其立法宗旨主要在使工業、商業、農業、家事、海事水產、醫事護理、藝術、語言、體育等九大專業領域中具有特殊專業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不論其學歷,如符合該辦法所定條件,並經學校遴用者,得擔任大學校院教學工作」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本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校人字第0九三000二0二六號函轉教育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學審字第0九三000四二二九號令,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修正重點為:新增第三點、第六點第一項,修正第八點及第十點。

※本校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校人字第0九三000四七一八號函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會綜一字第0九三00一三九六五號函,九十三年「補助延攬研究學者暨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自即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接受申請,申請時必須至該會網址完成線上申請並下載申請表件報由學校轉陳。為配合時效,本校需於四月七日前報校。

※本校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校人字第0九三000四三五九號函轉教育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學審字第0九三00二00四一號函,教師翻譯著作不得列為送審之參考著作。

※本校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校人字第0九三000四八八七號函轉教育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人(一)字第0九三00一六七七九號令,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報經服務學校同意,在不影響其本職工作,且經評鑑符合所規定之校內基本工作要求,其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之百分之一者,得兼任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獨立董事、監察人。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教育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台人(一)字第0920172680號函轉銓敘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0922292264號函,關於各機關現職人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辦理轉任,需否經分發機關同意案,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各機關現職人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辦理轉任,取得薦任官等或委任官等內較高職務者,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現職委任(派)官等人員,如以原職務(同一職務編號),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取得薦任官等或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因其並非職務出缺,無庸分發機關同意,即得進用。至於現職委任(派)官等人員,如非以原職務,依專技轉任條例辦理轉任,取得薦任官等或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即應依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始得進用。二、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為交通事業之現職人員,再轉任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以其未經銓敘審定職系有案,且係不同人事制度間之轉任,仍應依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三、現職醫事人員之師級人員,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為薦任第六職等,或士(生)級人員轉任委任第三職等相關職系職務時,原則上需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辦理自行遴用;惟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前,曾經本部銓敘審定職系有案,經改任換敘為醫事人員者,得調任相關職系職務,無需經分發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