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公告

民國96年1月13日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為樹立本校學生敦品勵學、愛國愛人之優良校風,確收教育功效,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二 條 本校學生個人之獎懲依本辦法辦理之。第 三 條 學生個人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嘉獎。    二、小功。    三、大功,並發給獎狀。     學生個人之懲處方式如下:    一、書面告誡。    二、申誡。    三、小過。    四、大過。    五、勒令退學。    六、開除學籍。  為前項懲處時,得建議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精神治療之附帶決議。第一項所列獎勵與第二項所列懲處不得相抵。但學生初犯本辦法之規定而未達記大過之處分者,得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消過實施要點」消過。受懲處學生違反第三項附帶決議者,不得申請消過。

  第四項「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消過實施要點」另訂之。第 四 條 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服務公勤,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二、擔任學生社團幹部或自治幹部,表現優良。三、熱心參加體育及課外活動,表現優良。四、推動校內環境保護,杜絕資源浪費,保障校園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以下簡稱環安衛),有具體優良事蹟。五、拾物不昧。六、熱心助人,義行可嘉。七、有其他相當之情事。第 五 條 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小功: 一、服務公勤,熱心公益,表現特優。二、擔任學生社團幹部或自治幹部,表現特優。三、熱心參加體育及課外活動,表現特優。四、參加全國性比賽成績在前三名。五、熱心助人,表現特優。六、見義勇為,有具體優良事蹟。七、推動環安衛事務有具體優良事蹟,且獲校外單位表揚。八、有其他相當之情事。第 六 條 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並發給獎狀:一、對社會、學校有重大貢獻,事蹟卓著。二、擔任學生團幹部或自治幹部,表現特優,對樹立優良校風有特殊貢獻。三、參加國際性比賽表現特優。四、協助同學解除危困,對樹立優良校風有特殊貢獻五、特殊義勇表現,事蹟卓著。 六、有其他相當之情事。第 七 條 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一、擔任學生社團幹部或自治幹部,怠忽職守致生損害。二、毀損或妨害合法張貼之海報。三、未經許可私自挪用他人物品。四、在公共場所擾亂公共秩序。五、污染校產、違反環安衛相關法令規定,而未釀成事件發生。六、違反網路使用規範。七、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意圖性騷擾,情節輕微。  學生初犯前項各款且情節輕微者,得予書面告誡。第 八 條 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小過: 一、考試作弊,情節輕微。二、侮辱、誹謗他人。三、意圖干擾他人,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四、有公然賭博之行為。五、冒用他人證件或將己有證件借與他人使用。六、住宿生未經室友及宿舍管理人員之同意而留宿他人。七、私自頂讓學校宿舍床位。八、毆人或與人互毆。九、不法侵入學校廳舍、他人研究室、或寢室。十、毀損公物或他人之物。十一、管理公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毀損、滅失、短少,或管理公款有浮報、挪用、帳目不清之情事。十二、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十三、污染校產、違反環安衛相關法令規定,造成災害傷及自身或他人。十四、違反網路使用規範,情節嚴重。十五、製造噪音,情節嚴重。十六、在公共場所擾亂公共秩序,情節嚴重。十七、違反學術倫理,情節輕微。十八、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意圖性騷擾,情節嚴重。第 九 條 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一、考試作弊。二、侮辱、誹謗他人,情節嚴重。三、竊盜、侵占、詐欺。四、偽造、變造文書。五、於校園內不法儲存危險物或違禁物。六、不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麻醉藥品。七、不法侵入學校廳舍、他人研究室、或寢室,情節嚴重。八、私自頂讓床位並獲取不當利益、霸佔學校宿舍床位、或排斥他人合法住進。九、惡意侵入電腦網站破壞系統、資料或發送郵件炸彈危及電腦主機安全、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十、利用電腦網路或以其他方式販售、提供、或教唆製造不法商品。十一、管理公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毀損、滅失、短少,或管理公款有浮報、挪用、帳目不清之情事,情節嚴重。十二、毆人或與人互毆,情節嚴重。十三、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嚴重。十四、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情節輕微。十五、污染校產,違反環安衛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十六、違反學術倫理,情節嚴重。十七、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意圖性騷擾。第 十 條 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一、毆打師長。二、考試作弊,情節嚴重。三、違反學術倫理,情節極為嚴重。四、蓄意傷人,情節嚴重。五、不法販賣或製造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麻醉藥品。六、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七、積滿三次大過。第 十一 條 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一、毆打師長,情節嚴重。二、連續考試作弊,情節嚴重。三、不法販賣或製造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麻醉藥品,情節嚴重者。四、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情節嚴重。第 十二 條 學生個人行為之懲戒,除依照本辦法所列標準訂定外,得酌量下列各款之情形為加重或減輕: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五、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六、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七、行為後之態度。第 十三條 學生於學校處理其個人懲戒處分之過程中,湮滅證據、故意提供或唆使他人提供不實證據或資料者,得加重處分。第 十四條 學校為發現懲戒事實之真相,應委請被付懲戒學生之導師協助進行瞭解,並請其以書面告知。第 十五條 學校審議懲戒案件應通知當事學生到會陳述,並應請相關導師列席會議。第 十六條 學生個人之行為接受懲戒,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本人。學生個人之行為記小功、小過以上者,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家長或監護人。第 十七 條 前條獎懲之通知,應附記下列事項:一、學生初犯本辦法之規定而未達記大過之處分者,得依本校學生消過實施要點,申請以愛校服務代替之。二、學生對獎懲如有不服 時,得依本校學生申訴評議辦法所訂之期限提出申訴。第 十八條 本辦法經學生輔導委員會議通過,送校務會議核備報請教育部備查後,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