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集會遊行:自由?規範?-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教授洪文玲致詞全文
1.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施政措施,常藉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集會自由是以行動為主的表現自由,對於不易利用媒體言論管道之眾人,為公開表達意見之直接途徑,集體意見之參與者使集會、遊行發展成「積極參與國家意思形成之參與權」,故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2.惟室外集會遊行,需利用公園、道路等公共資源,以及活動過程製造之聲音、垃圾,對於他人之通行權、安寧權、健康權造成影響,為使有限公共資源能公平利用,必須對權利間衝突加以調和平衡;再者,群眾行為之危險性格不容忽視,依據社會學家實證研究,在團體中個人匿名性會降低自我約束力,群體情緒易受感染激化變質,使破壞程度加倍,對社會的危險性增高。觀察台灣社會近50年民主發展歷程,雖已逐漸趨向成熟民主,然仍有少數欠缺民主素養者,對他人權利缺少尊重與自我節制,敵視其他不同主張或立場對立者,或操弄群眾刻意製造流血衝突以獲取政治利益者,如未有效阻隔,無以保護集會遊行參與者之安全,乃至旁觀者或執法者之安全。根據政府於11月初委託民間公司進行民調,尚有七成民眾認為政府應加強維持集會遊行秩序,凡此,均說明在我國目前仍有立法規範室外集會遊行活動,且將之限定於「和平」表達意見範疇之必要。
為確保室外集會遊行活動維持「和平」表達意見之要求,法律應課予暴力者刑事制裁,但對違反行政規定者,施以行政制裁即可。執法機關有執法不當或濫權違法,人民有行政救濟與國家賠償制度保障;參與者違反禁止令,執法機關得命令解散、扣留危險物,制裁負責人;有侵害他人權利者,依民刑法負民事、刑事責任。
附錄:有關執法機關強制解散權之外國立法例
東京都集會、遊行及團體示威活動相關條例
(都公安條例,1950(昭和25)年7月3日公布1991(平成3)年最終改正,台北大法博生蔡維哲譯)
第4條(警告、制止)
警視總監,對於違反第1條規定、第2條規定之記載事項、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條件或該條第3項之規定所舉行之集會、遊行或團體示威活動之參加人,為維持公共秩序,得發出警告、制止該行為,或就違反行為之糾正,於必要之限度內,採取必要之措施。
德國集會與遊行法(簡稱集會法)(2005.3.24修正)
第12條 警察人員於公開集會到場者,應告知負責人。負責人應為警察人員提供適當之場所。
第12a條(1)警察人員在集會期間或於處理與公開集會有關事件,有事實根據足以採信公開集會之參加人員將造成公共安全或秩序重大之危害時,始得對其錄影及錄音。前項措施第三人難以避免受波及者,仍得實施。(2)前項資料,於公開集會結束後或與公開集會直接有關之事件結束後,非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立即銷毀:
1.追訴參加人員犯罪行為所需者。
2.有關人員涉嫌在公開集會期間或與公開集會有關之事件上準備或著手犯罪行為,因慮及其可能對未來之公開集會或遊行造成重大之危害,為避免個別事件危害之發生所需者。
第2項第2款之文件非有第2項第1款理由者,至遲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年內銷毀。
(3)刑事訴訟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調查個人資料之職權不受改變。
第13條(1)集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警察始得說明理由,予以解散︰1.舉辦人有第1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之一,且於第4款之情形經行政主管確認禁止者。
2.集會已強暴或暴動方式進行,或直接危及參加人員之生命或健康者。
3.負責人對攜帶武器或第2條第3項之其他物件之人員,未立即予以逐出。且未考慮予以逐出者。
4.因集會之進行,觸犯刑事法律所規定之重罪或應依職權追訴之輕罪,或集會中有煽惑或鼓動上述犯罪情形而負責人未立即予以阻止者。
有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僅於其他警察措施,特別是制止無效時,始得予以解散。
(2)集會經宣告解散者,參加人員應立即離去。
第17a條(1)室外公開集會、遊行或其他室外公開活動或於其途中時,禁止攜帶自衛武器或其他可充當自衛武器且用以抗行使公權力人員之執行措施之物件。
(2)下列行為亦應禁止:
1.以足以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參加活動,或以該裝扮前往參加活動。
2.參加活動或於其途中攜帶足以妨害身分辨識之物品者。
(3)第1項及第2項不適用於第17條之活動。無危及公共安全或秩序之虞者,主管官署得免除第1項及第2項之禁止。
(4)主管官署得命令執行第1項及第2項之禁止規定。對於違反上述禁止規定之特殊人員,得逐出集會或遊行。
第18條(1)室外集會準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2)使用糾察員應經警察許可。此應於報告時提出申請。
(3)警察得將嚴重妨害秩序之參加人員逐出集會。
第19條(1)遊行負責人應負責維持秩序。其得使用義務糾察員輔助之,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準用之。
(2)參加人員應遵守負責人或其指定之糾察員所為有關維持秩序之指示。
(3)負責人停止遊行時,應宣布遊行結束。
(4)警察得將嚴重妨害秩序之參加人員逐出遊行。
第19a條警察對於室外集會或遊行之攝影及錄音準用第12a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