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第二二九九次行政會議紀錄
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星期二)上午九時
地點:校總區第二行政大樓(農化新館)五樓第二會議室
出席:陳維昭
吳靜雄(請假) 陳泰然 溫振源 陳振川
彭鏡禧 王 瑜(林金全代)
包宗和
陳定信 楊永斌 楊平世
柯承恩 王榮德 許博文
許宗力 湯明哲
李琳山 黃俊傑(請假)
列席:項 潔(林光美代) 賴飛羆(陳俊良代) 李源德
何憲武 黃日暉 林南榮 蔡素女
劉中鍵 陳麗如
主席:陳校長
記錄:蔡玉玲
壹、確認上次會議紀錄(確認通過)
貳、報告事項
一、秘書室報告:為執行行政院研考會「營造英語生活環境建設計畫」,檢具本校各單位中英雙語標示審定稿及相關資料如附件一,提會報告。
(一)依據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九一)高(三)字第九一一七八八五九號函,本校應配合行政院研考會「營造英語生活環境建設計畫」,依時程推動完成雙語環境設施。
(二)本校各單位建築物內部指示牌、平面圖、辦公室標示牌及人員職稱等之雙語標示內容,已由各一級單位彙整所管部分填送本室。其英文標示部分,經彙整及參考行政院研考會審定詞彙,並請外文系唐格理教授協助審查修正(中、英文資料皆已填送部分)或翻譯(僅填送中文資料部分)後,送請各單位確認完竣,擬俟本次會議通過後轉請各單位儘速建置雙語標示設施。部分單位因資料彙送較遲,將俟資料彙齊及審查後另行提會。經提會後請另組成小組研議。
二、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報告:為配合本院更名,擬將本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中原名為「農學院」部分更改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如附件二,提會報告。
三、總務處報告:為提高本校教職員生暨校友之認同感及實際需求,並配合創校七十五年活動,本處積極規劃校園個性商品之授權設計及經營委外招商事宜,並擬利用小福一樓原華南銀行之空間,做為校內販賣點。因校園個性商品須經過本校審核同意通過,始可製造及販售,為妥慎審核招商須知、合約書,以及未來廠商開發新產品之設計等,本案擬成立「校園個性商品審查小組」。小組委員為義務職,預計設置委員九人,任期為一年一任,總務長、主任秘書為當然委員,總務長並為小組之召集人,其餘委員請管理學院、文學院、法律學院、校規小組及學生會各推派一人外,另二名委員由總務長提名請校長聘任之。(附件三)
參、討論事項
一、教務處提:檢具文學院人類學系與國立清華大學人類學研究所校際選課合作協議書草案乙種(附件四),提請討論。
決議:通過。
二、教務處提:檢具理學院心理學系與佛光人文社會學院心理學研究所校際選課合作協議書草案乙種(附件五),提請討論。
決議:通過。
三、會計室提:本校九十二會計年度預算扣除必要性支出如薪資、鐘點費、房屋建築等專項經費,其餘經費擬依九十一會計年度分配方式分配,收支相抵後預計不足五百八拾二萬三千元,擬由統籌經費內勻支,本年度預算分配方式如說明,提請討論。(附件六)
說明:
(一)分配各學院教學經常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由總務長及本室召開預算分配協調會,與各學院院長先行協調,會中決議採用教育部九十二會計年度分配公式學校修正版計算,所得結果再和九十一會計年度分配各學院教學經常費比較,取較高者,作為九十一會計年度各學院教學經常費預算。
(二)生命科學院將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成立,經費分配依生命科學院成立時間比例計算,亦即七個月由原學院分配,五個月由生命科學院分配。
(三)日文系碩士班、天文物理所碩士班及醫學系增加環境暨職業醫學科將於九十二學年度招生,本年度經費分配依比例分配五個月。
(四)原由醫、工、生農、電資學院教學經常費各提供百分之三給理學院,以供理學院支應外系實習材料之需,自八十八會計年度起改由統籌經費補貼理學院,九十二學年度起因生命科學院成立,部分外系實習轉由生命科學院支應,統籌經費補貼百分之三部分,改為補貼理學院及生命科學院,九十二會計年度計補貼二百九萬二千元(二、○九二、○○○元),由理學院統籌分配。
(五)依照九十一會計年度例,新聞所、國發所、社會系及進修推廣部在校總區使用之水電費,由統籌經費支應。
(六)圖書儀器設備費由總務處統籌分配。
決議:通過。
四、總務處提:本(九十二)會計年度本校圖書儀器設備費預算經費分配業於本(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圖書儀器設備費分配座談會通過,有關圖書儀器設備費分配情形如附件七,提請討論。
決議:通過。
附帶決議:本校跨院系貴重圖書儀器設備經費運用辦法請研究發展委員會檢討,另請圖書館與會計室擬訂購書計畫提報教育部爭取經費。
五、工學院提:茲提名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學系汪群從教授為本校名譽教授,提請討論。
說明:本案依據名譽教授致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學術上有特殊貢獻,享有國際聲譽,且在本大學擔任專任教授七年以上。」規定辦理。
決議:通過。
六、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提:檢具森林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修正草案乙份(附件八),提請討論。
說明:人事室併提修正意見如附。
決議:修正通過。
七、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提:茲提名農業推廣學系劉清榕教授為本校名譽教授,提請討論。
說明:本案依據名譽教授致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教學研究成績卓著,或曾兼任行政職務,對於校務之規劃、建設與發展有重大貢獻,且在本大學連續擔任專任教授十五年以上。」規定辦理。
決議:通過。
八、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提:茲提名農藝學系蔡養正教授為本校名譽教授,提請討論。
說明:本案依據名譽教授致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教學研究成績卓著,或曾兼任行政職務,對於校務之規劃、建設與發展有重大貢獻,且在本大學連續擔任專任教授十五年以上。」規定辦理。
決議:通過。
九、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提:茲提名昆蟲學系何鎧光教授為本校名譽教授,提請討論。
說明:本案依據名譽教授致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教學研究成績卓著,或曾兼任行政職務,對於校務之規劃、建設與發展有重大貢獻,且在本大學連續擔任專任教授十五年以上。」規定辦理。
決議:通過
十、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提:茲提名農業經濟學系陳希煌教授為本校名譽教授,提請討論。
說明:本案依據名譽教授致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教學研究成績卓著,或曾兼任行政職務,對於校務之規劃、建設與發展有重大貢獻,且在本大學連續擔任專任教授十五年以上。」規定辦理。
決議:通過。
十一、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提:茲提名畜產學系林仁壽教授為本校名譽教授,提請討論。
說明:本案依據名譽教授致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教學研究成績卓著,或曾兼任行政職務,對於校務之規劃、建設與發展有重大貢獻,且在本大學連續擔任專任教授十五年以上。」規定辦理。
決議:通過。
十二、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提:茲提名園藝學系李哖教授為本校名譽教授,提請討論。
說明:本案依據名譽教授致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教學研究成績卓著,或曾兼任行政職務,對於校務之規劃、建設與發展有重大貢獻,且在本大學連續擔任專任教授十五年以上。」規定辦理。
決議:通過。
十三、公共衛生學院提:茲提名公共衛生學系王秋森教授為本校名譽教授,提請討論。
說明:本案依據名譽教授致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學術上有特殊貢獻,享有國際聲譽,且在本大學擔任專任教授七年以上。」規定辦理。
決議:通過。
十四、研究發展委員會提:檢具本校與美國科羅拉多大學博得校區學術交流備忘錄中、英文本草案各乙份(附件九),提請討論。
說明:本校與該校雖已於一九八一年簽約且該約文並未訂定效期,因時代久遠,雙方均有意重新簽約。
決議:通過。
十五、人事室提:有關展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擬借調本校凝態科學研究中心江隆永研究員擔任技術長,是否同意本校專任研究人員比照專任教師辦理借調,並按衡平原則,依本校專任教師任職或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準則規定程序辦理?提請討論。
說明:查「教師借調處理原則」係規範學校教師借調之相關規定。其中第四條規定,學校其他聘任人員之借調,得比照本原則規定辦理。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合科技發展或國家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核准者」,應予留職停薪。復以上開辦法發布後,教育部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台(八六)人(二)字第八六0八五三三0號函釋有關部屬機關學校聘任人員之留職停薪之相關規定,其中聘任人員(指教師、助教、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社教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申請留職停薪…均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是以有關本校研究人員之借調留職停薪得比照專任教師相關規定辦理。另本校另訂專任教師任職或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準則,對於借調營利事業機構有程序之限制及須與本校訂立收受學術贊助金合約,惟上開準則並未規定適用研究人員。
決議:緩議。
十六、人事室提: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設置要點」修正報核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茲以本案業經訴願、行政訴訟均未能勝訴,是否繼續委請植根法律事務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或接受裁定,依教育部函示修正將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或本校教師會)納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提請討論。
說明:
(一)本校前因「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設置要點」修正報核奉教育部不予核定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行政訴訟又遭駁回,繼而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一三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再委請律師代理提出補充理由狀並辦理後續更審事宜,頃於本(六)月十八日晚上接獲植根法律事務所傳真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書,裁定如前述。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之理由略以:
1.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意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所謂學術自由係指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被告(教育部)係教育文化之主管機關,對於教育文化機關有監督之權責,僅其於行使監督權時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而已,非謂大學所有事項均屬學術自由而不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應視具體個案而決定…。
2.大學法對於有關教師之權益並未另為明文,…故大學有關教師之權益亦屬教師法之規定範疇;再,教師申訴制度亦為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與研究自由、教學自由、與學習自由並無直接關聯,則被告就此部分以教育主管機關之立場,行使監督權,並非法所不許。大學法對於有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僅於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至於成員如何則付之闕如;教育部既為教師申訴制度之主管機關,其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之授權,訂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以規範有關教師之申訴制度,自難謂侵害學術自由。
3.大學法第八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其中「核定」一詞即為行政監督關係之用語,受監督機關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需經監督機關審查後為同意之表示,始完成該事項法定效力。…本件係涉及教師申訴組織建構問題,與大學法賦予大學享有之自治權並無直接關聯,…。被告本於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於受監督機關即原告所陳報核定之事項,認係違反教師法之規定,而不予以核定,乃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且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係有關於教師申訴及再申訴之救濟制度規定,為日後受理教師申訴時有關組成及議事之抽象規定,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效果之公權力措施,非為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4.原告為國立大學,依據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固享有自治權,然其並非因此即屬公法人或自治團體;其就被告對於國立大學本於主管機關權能而為之監督行為,亦與行政機關基於與人民地位而受否准處分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其基於學術自由之大學自治即取得自治團體之權能,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的法理,認被告所為不予核定之行為侵害其大學自治權,其自得依法救濟等語,於法自非有據,訴願決定據以認定訴願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本校)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決議:提下次會議討論。
肆、聘任案(略)
伍、臨時動議(無)
陸、散會(十三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