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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秘書室

行政會議紀錄

第2300次會議

國立臺灣大學第二三0一次行政會議紀錄

國立臺灣大學第二三00次行政會議紀錄

時間: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星期二)上午九時

地點:校總區第二行政大樓(農化新館)五樓第二會議室

出席:陳維昭  吳靜雄  陳泰然(請假) 溫振源  陳振川(徐炳義代)  彭鏡禧 王    包宗和  陳定信  楊永斌  楊平  柯承恩  王榮德  許博文  許宗力  湯明哲  李琳山  黃俊傑

列席:項  潔(韓竹平代)  賴飛(陳俊良代)  李源德(許明代)  何憲武  黃日暉 林南榮 

蔡素女  陳麗如

主席:陳校長                                  記錄:蔡玉玲

壹、確認上次會議紀錄(確認通過)

貳、報告事項

研究發展委員會報告:

一、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園藝學系接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委託辦理「尼加拉瓜及貝里斯食品加工產業技術協助」計畫,經費總計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整。

二、生物資源暨農學院生物環境系統工程學系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推廣水田生態環境保護及地下水涵養補注│水田對地下水涵養補注及水土保持之綜合評估」計畫,經費總計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整。

參、討論事項  

一、教務處提:醫學院職能治療學系碩士學位名稱中文為「理學碩士」英文名稱為「Master of Science (M.S.)」,提請討論。

決議:通過。

二、人事室提: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設置要點」修正報核事件經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茲以本案業經訴願、行政訴訟均未能勝訴,是否繼續委請植根法律事務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或接受裁定,依教育部函示修正將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或本校教師會)納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提請討論

說明:

(一)本校前因「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設置要點」修正報核奉教育部不予核定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行政訴訟又遭駁回,繼而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一三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再委請律師代理提出補充理由狀並辦理後續更審事宜,頃於六月十八日晚上接獲植根法律事務所傳真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書,裁定如前述。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之理由略以:

1.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意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所謂學術自由係指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被告(教育部)係教育文化之主管機關,對於教育文化機關有監督之權責,僅其於行使監督權時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而已,非謂大學所有事項均屬學術自由而不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視具體個案而決定…。

2.大學法對於有關教師之權益並未另為明文,…故大學有關教師之權益亦屬教師法之規定範疇;再,教師申訴制度亦為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與研究自由、教學自由、與學習自由並無直接關聯,則被告就此部分以教育主管機關之立場,行使監督權,並非法所不許。大學法對於有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僅於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至於成員如何則付之闕如;教育部既為教師申訴制度之主管機關,其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之授權,訂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以規範有關教師之申訴制度,自難謂侵害學術自由。

3.大學法第八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其中「核定」一詞即為行政監督關係之用語,受監督機關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需經監督機關審查後為同意之表示,始完成該事項法定效力。本件係涉及教師申訴組織建構問題,與大學法賦予大學享有之自治權並無直接關聯,。被告本於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於受監督機關即原告所陳報核定之事項,認係違反教師法之規定,而不予以核定,乃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且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係有關於教師申訴及再申訴之救濟制度規定,為日後受理教師申訴時有關組成及議事之抽象規定,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效果之公權力措施,非為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4.原告為國立大學,依據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固享有自治權,然其並非因此即屬公法人或自治團體;其就被告對於國立大學本於主管機關權能而為之監督行為,亦與行政機關基於與人民地位而受否准處分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其基於學術自由之大學自治即取得自治團體之權能,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的法理,認被告所為不予核定之行為侵害其大學自治權,其自得依法救濟等語,於法自非有據,訴願決定據以認定訴願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本校)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決議:繼續提出抗告,有關抗告理由及後續事宜請法律學院再予議。

肆、聘任案(略)

伍、臨時動議(無)

陸、散會(十時二十分)